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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代俄罗斯检察学基本范畴相关状况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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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中俄两国在国家体制、具体国情、法治传统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别,。。。。。。了解俄罗斯学界对于检察学学科[1]基本范畴的设定及学科体系构建的现实状况,无疑对我国检察学基础理论与学科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且必要的意义。。。。。。。作为这一主题研究的基础,俄罗斯的检察制度与检察规范既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根据与载体,也是检察学基本范畴定义在检察规范与检察理论实践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因此,考察俄罗斯检察学基本范畴理论,以及该理论形成、发展与变革的具体状况,首先应当以俄罗斯检察制度与规范的形成、发展与变革历程与内容为基点。或者可以说,对于俄罗斯检察制度与规范的完整解读,是我们了解当代俄罗斯检察学基本范畴的研究状况,借鉴其有益经验完善我国检察学学科建设、改进检察制度设置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般来讲,我国学者都认为俄罗斯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苏维埃联盟时期,相应的理论体系也是在这一时期逐渐形成的。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推根溯源,在没有形成系统的检察学基础理论之前,俄罗斯的检察理论在沙皇俄国创建检察制度时起就孕育出幼小的萌芽。该检察制度发展至今有多长时间,俄罗斯检察理论的发展也就延续有多长时间,检察制度创建至今已有近三百年的历史,相应检察理论的发展也逾越近三个百年。从彼得一世1722年在参政院中设立总检察长职务时起,检察制度就已在俄罗斯形成并迅速发展,在国家政治、经济的兴衰演变中逐渐形成系统化的组织机构,具有系统科学的立法规范,相关的理论与学说也逐渐形成系统科学的理论部门,自身发展的同时对俄罗斯司法制度与法学理论的完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
那么,对于俄罗斯检察学基本范畴的考察,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二、对当代俄罗斯检察学理论历史发展背景的考察
检察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构建了当代俄罗斯检察学理论的基础,相应概念与规范成为检察学研究中的相应范畴与内容,制度与理论、概念与范畴、规范与内容间基本上形成了互相照应、等比对应、相互呼应的关系,而这,与俄罗斯检察制度自身所经历的历史发展紧密相关。
1.沙皇俄国时期俄罗斯检察制度的创制
较之英美等国,俄罗斯是世界上较晚建立检察制度的国家。虽然十三世纪末期至十八世纪初期在沙皇俄国的国家体制中设置有类似当代检察制度的法律监察制度,[2]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创制初端应当为1722年1月12日彼得大帝建立总检察长(或称之为检察官)制度时始。[3]当时执政的沙皇彼得一世立志于国家变革图强,决定创建“消灭或弱化源于案件审理中的司法不公、贿赂和违法行为”的特殊监督机构,[4]颁布命令组建正规军队的同时在参政院设立了总检察长与首席检察长职务,其目的在于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是否遵守法制予以监督。[5]其后,在俄国各地方法院内部陆续正式设立了检察官职务,其职责在于对国家各级机关及其职员的活动实施检查监督。由此可见,检查监督立法之初就是一项法定对国家机关活动予以监查的制度。这段时期创制的检察制度为当代俄罗斯检察学理论的产生及发展奠定了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大多数俄罗斯学者在考察本国检察理论的发展历史时多会据此提出,最初构建俄罗斯检察学基础理论的一些重要概念:检察长(检察官)、法律监督、检查监督、检察权能、检察制度、检察规范等均来自于这段时期的立法,[6]认为当时根据彼得一世建议而对其他国家诸如法德英美等国检察制度展开的研究以及对俄罗斯检察制度构建的探讨实际上就是一种原发的理论研究活动,并确定当时检察理论探讨的主要内容即为检察长职能行使及法律监督活动运行的基本原则。[7]是否由此可以推断俄罗斯最初的检察学基本范畴[8]由检察长(检察官)、法律监督、检查监督、检察职能、制度与规范等几块构成暂不可妄加论断,但以当时具体情况来看,这几个概念无疑是那一时期俄罗斯检察制度框架得以架起的几个重要支点,而相应的理论研究也恰恰是围绕这几部分开展起来的。[9]理论上的不断探讨、立法上的不断调整使以上几个概念形成了一个较具有逻辑性的连接组合,构建了较为合理的俄罗斯检察制度框架,奠定了制度建设与理论研究的基础,明确了检察活动的基本目标与方向。
2.沙皇俄国时期俄罗斯检察制度的发展
总检察长制度在沙皇俄国确立后,检察长(检察官)职责应当怎样履行、应当在什么界限内从事检察活动、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与活动范围、人员的设置与配备、法律监督的实质与内容成为立法者们不断探讨的问题。随着探讨的深入,检察官职务的管辖范围被不断扩大,“诉讼”、“司法”、“法律创制”等概念成为检察制度中的组成。按照俄罗斯学者的观点,当时的检察活动已不仅仅局限于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进行检查监督,[10]检察官所拥有的权限超越了彼得一世最初设立总检察长职位使其成为“国家的眼睛”这一法律监督职责时的范围,检察职能与权限中囊括进了部分原属法院行使的司法权与立法权。例如,根据当时彼得一世颁布的法令,总检察长既要担当 “国家的眼睛”,又会承担“国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职责,同时对沙皇俄国参政院的活动也要予以严格地监督检查,以便使其严格依照《参政院议事规则》和皇帝的命令实施活动。[11]此外,总检察长还具有向参政院提出关于就法律未调整的问题通过决议的建议权,可以对部分具有争议的案件提出裁决建议。可以看到,在管辖权限上总检察长不仅拥有法律监督权,部分司法权,同时也具有部分的法律创制权,检察权的范围不可谓不宽。从当时的立法调整来看,这段时期的检察规范在逐渐完善,受之影响,检察理论的研究范围与概念体系得到更深的扩展,检察职能超越了对国家机关与公民执法状况的监督或监察,总检察长职权实际上已经打破检察主体职权只限于法律监督的限制,检察客体扩及到部分诉讼与立法活动之中。
检察职权的扩大不仅促使俄罗斯的检察规范近步完善,同时使得检察机关组织机构与人员安排在运行机制与职权划分上更加系统明确,法律监督的范围在这一时期逐渐细化。根据当时彼得一世的命令,在总检察长之下设立了各级检察长作为总检察长助手。此外,还设立参政院各部检察长和各省检察长职务以便辅助总检察长工作。上述各检察长都隶属于总检察长,而总检察长则隶属于国家的领导者——沙皇彼得一世。[12]按照规定,法律监督权是各级检察长都具备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权力,对国家机关及其职员是否遵守法制的情况实施监督这一权力构成了当时检察制度存在的基础与根据(这一基础与根据一旦形成,就在俄罗斯国家发展历史中深深的扎下了根基,在检察制度近三百年的发展历史中从来没有被撼动过)。同时,各级检察长还应当负责维护国家的利益,对被捕者的案件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监禁被羁押者的场所是否遵守法制实施监督。有权对各种国家机关的非法决定提出异议,有权提出关于消除其他违法行为的建议。检察机关已不仅仅是根据统一集权原则建立并由国家主宰者直接管辖的这样一种法律监督机关,也兼具履行其他司法权限的职能。从规定上看,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依旧以集权原则为基础并在总检察长直接领导下实施法律监督。各级检察长与检察官的首要任务为对国家机关与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律制度予以监督,对他们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实施监督。[13]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参与该机关法律法令的制定与颁布并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14]检察官监督各级官吏和地方当局是否遵守沙皇命令,同时也揭发一些非法的审判。值得注意的是,代表国家实行公诉的权力被取消,诉讼过程由法官包揽。[15]
叶卡捷琳娜二世时期,总检察长职务被赋予更为重要的意义。这段时期,总检察长不仅担当着法律的维护者,还可以身为国家财政部长与内务部长。1764年,亚历山大·阿列克谢耶维奇·维亚杰姆斯基公爵在就任总检察长一职时,叶卡捷琳娜女皇曾亲笔书写一道“密旨”给他,密旨中对其同参政院与参政议员之间关系,首先应当予以关注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指令,但对其职务所辖范围未做任何限定,这就意味着在皇权管辖范围之下总检察长可能具有的权限是极其广泛的。自1802年始,总检察长也可以同时担任国家的司法部长。1864年,俄罗斯进行司法改革,制订了《司法改制基本原则》,就涉及诉讼程序部分规定了“司法机关必需设置特别检察官,应当委托他们担负艰巨繁忙的职务,应当为其配置副职”,并明确规定“起诉权要从司法系统分离”。[16]巴维尔一世在位时期,总检察长所享有的广泛权限没有受到过多的限制,只是法律监督权在一定程度被缩小,而且检察机关的编制被大幅压缩,导致检察机关的萎缩从而影响了部分检察职能的行使。
3.沙皇俄国时期检察制度的立法规范化
1722年彼得一世创建检察机关时并没有对其进行规范系统的立法,相关的内容都体现在不同的法令或命令中,不少有关检察制度的规定混杂在刑事、民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与零散法律当中。直至1862年,沙皇俄国国务会议正式颁布了《检察机关基本条例》,将相关的检察制度规范形成系统的法律条文,明确检察机关的任务与目的在于对国家领域内各部门是否对法律规范一体遵行予以监督,并对检察机关的组织活动与原则作出了基本规定。[17]从这一规定上来看,检察机关的职能不仅限定于是法律监督,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刑事追诉职能。检察长管辖刑事侦查机关,同时对预审程序实施监督。据此,检察长有权参加任何的侦查活动,对侦查官下达命令与指示,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指导并可以要求进行补充侦查。侦查结束后,检察长会对是否应对被告人予以起诉问题下达结论,并递交起诉书陈述该结论。
从以上对俄罗斯检察机关创制之初及其后一段时期发展历程的考察可以看到,当时的检察制度已经形成规范的法律体系,但是相应的检察理论研究则有些混乱散杂,这显然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分离不开,皇权专政下的思想活动往往带着深深的禁锢烙印,因此也就很难寄希望于没有自由土壤的培育,俄罗斯的先哲能够使检察学理论焕发出勃勃向上的生机。同时,由于当时借鉴于英美与德法相关制度的内容较多,检察制度虽然形成系统化的体系,但是有关检察的理论尚未形成,检察学学科也远远没有形成,鲜有学者涉及到检察学基本范畴的问题。只是在当代俄罗斯检察制度理论开始焕发生机之后,部分学者在其后的研究中将这一时期认定为是俄罗斯检察学基础理论产生与发展的必要阶段。而真正意义上俄罗斯检察学理论体系的形成还是在1922年以列宁为首的苏维埃联盟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法令重新设立检察制度与检察机构之后。[18]
三、对当代俄罗斯检察学理论基本范畴发展状况的考察
如上所述,虽然当代检察学基本范畴理论在苏维埃联盟与俄罗斯联邦时期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在苏维埃联盟建立之初,检察机关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沙俄帝国主义的残骸不被人民政府所认可,有关检察制度及其理论的问题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学者提及。直到1922年以列宁为首的苏维埃联盟政府在大量颁布修订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时明确地认识到,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的机构,这些法律都只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振动而已。由此,列宁用了大量的文章与著述详细阐述了有关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建制的思想。同年,在列宁的倡导下,苏维埃人民司法委员会制定了关于设置检察机关的建议,经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颁布并实施了《检察监督条例》,设立了以共和国检察长为首的检察机关。从立法原意与规定内容上讲,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对法制的统一实施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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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联盟解体后,俄罗斯联邦承继其大部分国土成为世界上版图第一大国家,苏维埃时期的大多数法律制度在俄罗斯联邦得以继续沿用,直到《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在1995年颁布适用之前,在俄罗斯联邦适用的检察规范一直是《苏维埃联盟社会主义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其后《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颁布适用后的百分之八十左右的条文也是直接援引自该部法律。那么,以下我们遵循立法演变步伐对当代俄罗斯检察理论的变革予以进一步的考察。
1.当代俄罗斯检察立法与体制的演变
当代俄罗斯检察制度及其规范并不是从1722年制定后一直延用至今的,它曾经在短期内被彻底废除过。1917年11月24日,苏维埃联盟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人民委员苏维埃颁布1号法院法令废除了十月革命前实行的司法制度、法院侦查与检察监督制度,取缔了律师与私营律师职业。相关职能由人民法院与革命法庭承担,检察机关被取消,全部检察职能被分配转移给其他的司法机关,检察制度一段时间成为只具历史意义的名词。直到1922年5月8日《检察监督条例》颁布,在人民司法委员会组成中设立了国家检察机关。根据该条例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的权限并履行以下职权:以国家名义通过对过错人进行刑事追诉、对违反法令者提请抗诉的起诉途径,对国家各权力机关、经济事务管理机构、社会组织与私人团体以及个人的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直接监督侦查机关犯罪侦破的初步检查活动,直接监督国家政治部活动;支持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监禁人拘押的正确性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得以重建。
1923年11月23日,根据苏维埃联盟立法委员会建议成立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机关。最高法院检察机关分为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与人民司法委员会体系内各联盟共和国检察机关。两套检察系统在各自发挥职能,彼此之间,组织筹备,互不干涉。最高法院检察长不仅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同时还享有立法动议权、国家高级权力机关会议发言权及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合议庭下达的民事裁决与刑事判决暂时中止的权力。从当时的立法来看,检察机关具有极大的权力,在很多方面都已超越当时的司法审判与侦查机关,有关这一问题在苏维埃学界产生了巨大争议,实务者与学者们对于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与安排都有不同的意见,当时主流观点倾向于认可检察机关权限的扩充,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权之外担负的职责与权能实际上是法律监督权力的延展,是法律监督活动职能履行的进一步加深。由此又引发出对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不当的探讨,1933年6月20日,苏维埃人民委员会颁布法令建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检察机关。综合诸项职权该机关具有以下权力: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联盟共和国与地方权力机关的决定与命令是否符合宪法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法令予以监督:对各联盟共和国司法机关是否正确统一适用法律的状况予以监督,拥有在诉讼程序运行的任何阶段调取任何案件、对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决与刑事判决向上级审法院提请抗诉与暂时中止其执行的权力;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域内进行各审级阶段的刑事追诉;起诉支持;在具有特别规定的基础上,对国家政治保安总局、警察局、刑事检查局行为合法性与正确性,以及劳动执行局活动的合法性与正确性予以监督;统一领导各联盟共和国检察机关活动。这样,尽管按照规定在各联盟共和国的检察机关还需要在人民司法委员会系统挂靠三年,但所有的检察机关已经统一于共同的业务领导,苏维埃联盟最高法院检察机关被撤销。
1955年12月28日,苏维埃立法机关重新制定了检察监督原则,在该原则中初次对所有部门高级监督的基本职能作出了详细规定。该原则第29条成为当时最为显著的一项新措施,它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在发现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下达的决议与法律相违背的情况下,必须就此问题向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进行汇报。据此,苏联总检察长享有要求苏联最高司法权力机关就已经下达的裁决进行撤销或更改的法定权力。1979年11月30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检察院组织法》通过,该法初次以立法形式确认苏联检察机关是由苏联总检察长负责,各检察机关共同组成的统一集权系统。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颁布实施,在第7章“司法权力”中正式确立检察机关具有与宪法机关同等地位的职能。根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是以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形式组成的统一集权系统。1995年11月17日制定通过,其后经过修改与补充的联邦性法律《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在维护自身体系稳定、国家性法律地位稳定方面迈进了一大步。这一法律延用苏维埃检察机关的配置系统,将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确定为是统一的联邦性中央集权机构体系,以俄罗斯联邦名义对俄罗斯联邦领域内现行法律执行情况与俄罗斯联邦宪法遵守状况进行法律监督。
由于以上一系列的立法改革,最后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成为一个体系与职能独立的国家机关,具有特定的目标与职责,在行政配置上它不隶属与任何权力机关。根据立法,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以保障法律至上、保持法制的统一与巩固为己任,在权力上享有下列职能:对联邦各部、国家委员会、公务部门与其他专职管辖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代议(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军管机关)、检查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商业性与非商业性组织管理机构与负责人员的法律执行与人权恪守状况、上述机关颁布实施的法令是否具有合。。。。。。。。。。。。,保障它在经济、政治、社会变革的历史性重要阶段,在法制国家形成与发展进程中的基本法律监督地位。
2.当代俄罗斯检察学理论的基本状况
如本文其前附注中说明,在俄罗斯尚未有学者将检察学作为一个理论学科加以系统地研究。但是,从俄罗斯检察史发展历程来看,有关检察制度及其理论的探讨在十八世纪已经产生。这一点得益于彼得一世为励志改革图强而在教育科研领域内推行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俄罗斯知识分子的自由思想在一定限度内得到发扬。恰逢此时,法国古典主义思潮进入到俄罗斯,受其影响,俄罗斯知识分子逐渐意识到自身对社会历史发展的使命与责任,深刻反思社会个体与国家政体,国家与民主、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一些具有话语权且身兼国家职务的学者公开对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进行评论探讨,并不断向彼得一世递交公文对国家法制建设提出建议。这段期间,有关检察制度的探讨曾在其后担任第一任总检察长的И. Ягужинский伯爵上呈彼得一世的公文中多次出现,[19]其后彼得一世颁布法令设立总检察长职务。彼得一世极度推崇法国文化,因此命令立法机关与哲学家翻译介绍法国的国家检察制度,并对俄罗斯检察长制度的设立、检察长权力行使寻找一定的理论根据,在理论上为这一权力的适用、适用的范围、方式与手段确定基本原则。
可以说,当代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构建与俄罗斯法律学者的研究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检察制度在俄罗斯的不断发展,苏维埃联盟时期与俄罗斯联邦时期出现了许多专门研究检察制度的学者,研究的范围涉及检察制度与社会制度关联的方方面面,检察理论在这段时间得到极大完善。难以说是检察制度的发展带动了检察理论的研究,亦或是检察理论的发展促进了检察制度的完善。总体上讲,俄罗斯的检察制度与理论在近百年间相得益彰,都得到了全面适度的发展。立法层面上的不断修订使得俄罗斯检察规范成为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而理论上的探讨则直接促进了检察学理论体系形成与发展。
在检察理论方面,俄罗斯学者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法律监督、检察职权、检察机关职能、检察活动、检察人员配备与待遇、特别检察制度以及具体检察业务活动等方面。而对于进一步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探讨则更加。。。。。。。。。。。。。。。。
四、当代俄罗斯检察学基本范畴理论的现实状况
检察学的基本范畴,既是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与检察学学科的基础,也是检察制度中具有节点意义的主要概念。任何体系化的理论、学科或制度规范,在某种程度上,都不过是将这些具有节点意义的概念提升为范畴,通过一定的逻辑方式将其理论化、体系化的成果。从以上对俄罗斯检察制度与理论发展历程的初步考察来看,法律监督一直是检察制度的核心规范,也是检察理论研究的关键问题,无论在任何时期,法律监督在检察制度中都具有中心概念的意义。部分俄罗斯学者也都将其认定为检察制度的基本根据与检察理论的基石范畴。
1.对俄罗斯检察学基本范畴问题的探讨
那么,什么是俄罗斯检察学的基本范畴,什么是检察学的基石范畴、基础范畴或者基底范畴?或者说什么是检察学的主要范畴或次要范畴?这一点在苏维埃学者对俄罗斯检察理论基本问题进行探讨时起就存在着诸多争议。[20]有学者认为,在众多经典的范畴概念阐述中,亚里士多德有关范畴的定义对于检察范畴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亚里斯多德的观点,一个范。。。。。。。。。。。。。。。。。。。引证这一观点,检察学的基本范畴无非就是对检察活动中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各个事物所做的本质描述,对其主体、客体以及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哲学概念上所做的区分。实质上,范畴就是事物的基本概念,是人的思维对事物、现象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事物普遍联系和发展的基本环节。在检察学中,具有这样性质的概念应当包括检察官、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活动、检察机关权限(检察权行使)、检察机关原则与检察机关人员任免及待遇等一系列检察业务涉及的概念及其相关问题,同时这些概念也就是检察学的基本范畴,并且提出检察权与检察官、检察活动与检察机关、检察业务与检察原则应当是可以互为对应的最基本的几对范畴;[22]而斯库拉托夫则提出,作为反映事物基本特征的范畴,首先应当是一个体系化的概念的罗列结构,具有一定的主从性与层次性,应当根据人的逻辑思维运行轨迹来确定表征不同特征的各客体(各范畴)间的主次关系。[23]他从多年的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出发,认为检察理论与检察学学科无非也就是将涉及到检察活动的各类概念进行逻辑组合而形成特有的体系。虽然构成检察理论有很多重要的概念(范畴),但是实质上都是围绕检察一词而产生的,兼之检察活动实际上是一种规范法学研究的问题,所以检察理论的研究应当以检察院组织法基本规定为基础,结合具体规范进行确定,认为检察理论的基本问题均源自于“检察”这一概念,所以该概念可以认为是检察学学科构建的基础;[24]也有学者提出,作为学科的理论研究显然不同于对制度与规范的理论解读,对于检察学基本范畴的研究需要借助于哲学思辨的方法。而且,虽然对范畴的理解与定义有很多不同,但是其基本内容与原理都是相同的,在检察学理论中,范畴可以理解为是一个个能够将纷繁复杂分门别类的检察理论连接形成系统学科的概念。
“在俄罗斯检察学理论的研究中,基本范畴应当就是指法律监督,这不仅是对历史传承与列宁伟大的法律监督思想的继承,也是对检察活动实质属性清晰透彻的反映。”[25]这一观点得到当代俄罗斯联邦学界学者的支持与认可,但是实务界对这一观点则批驳很多。有检察官提出,法律监督概念所能包含的检察活动范围实在是太小,实际上,检察官行使的权限明显大于法律监督这一单调的活动。例如,对于一些案件的诉讼与侦查就不能算作是法律监督题内所有之意;也有的检察官认为,将法律监督定义为。。。。。。。。。。。。。。。。。
2.当代俄罗斯检察学理论的基石范畴——法律监督
俄罗斯学者认为,作为检察学的基石范畴只有法律监督这一概念能够承担。这一点的法律根据源自于《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第1段有关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是统一性联邦中央集权机构系统,以俄罗斯联邦名义对俄罗斯联邦领域内现行法律执行状况及俄罗斯联邦宪法遵守情况进行法律监督。”从这一点来看,检察机关的首要职能、检察理论的核心与基石首先就是法律监督。
有关于基石范畴的概念,我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张文显教授曾有深刻论述:“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它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从语义上讲,基石一词意指建筑物底部的大石块,是承载建筑物的根基,绝对不可以缺之。检察制度自沙皇俄国时期产生,期间历经苏维埃联盟时期直到当代俄罗斯联邦检察制度建立,法律监督一直是其设置的核心基础,誉为基石实不为过。虽然法律监督并不是俄罗斯检察制度的全部内容,也难以涵盖该理论体系中的其他概念或范畴,但是作为检察制度得以构建的基础,无疑也是理论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基础,俄罗斯检察学的基石范畴除法律监督,无任何其他概念可以替代。
从俄罗斯检察史的发展历程上看,法律监督在彼得一世时就已经是赋予总检察长履行的一项重要权力,其后在苏维埃联盟检察立法中也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为法律监督,1922年《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也将检察机关确定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27]俄罗斯联邦时期这一规定进步得到明确,[28]俄罗斯联邦创建初期,法律监督制度保留着部分旧有职能,即对普通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与司法监督。[29]1995年11月17日,经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审议通过,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签署《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对法律监督职能作出重新定位。其后法律监督在具体的职能上有了新的调整,由此也引发检察理论中一些基本概念的变动。调整后的法律监督范畴涵盖了以下一些内容:
(1)法律监督职能权限幅及范围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与《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对特定机关部门与人员对现行法律执行状况、特定机关与个人对人与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恪守状况、从事侦讯活动、预侦(初步调查)与预审机关的法律执行状况、司法警察的法律执行状况、刑罚执行与法院裁定强制性处罚措施执行行政机关与机构、关押逮捕与拘禁人员场所的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执行状况进行法律监督;任何破坏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错人,都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并要受到刑事追究。除此之外,法律监督职权的效力及于俄罗斯联邦总统下达的指令与命令。但是,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法律监督职权的效力范围不能及于高级立法机关与执行权力机关,其中包括国家高级公职人员。同时,俄罗斯联邦法院不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约束。其中包括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普通管辖法院与仲裁法院。